案情简介
被告人胡建系息县财政局干部,于2004年10月8日至今担任息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负责人。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胡建按工作职责的要求,在拨付息县小茴店镇陈空村至G106国道公路建设工程款55.8万元时,扣留了其中的78000元作为工程检收时的质保金;当日,被告人胡建没有将该78000元钱存入单位帐户,而是以自己的名字存入建设银行息县支行;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胡建将该款挪用到其与他人合伙承包的宿舍楼工程建设中,进行营利活动。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胡建将该笔78000元钱支付给公路工程承包负责人陆某。2009年7月上旬,息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息县财政局相关基建项目帐目时发现了该起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裁判要点
被告人胡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自己从事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我省标准为20000元至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胡建所挪用的公款数额较大,且于本案案发前全部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其本人从侦查至审判环节一直坦诚悔罪。根据上述情形,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建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争议要点
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理分析
我国《刑法》在第三百八十四条中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在这里,《刑法》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三种情况。一为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下,对挪用的公款金额多少不做要求,只要挪用归个人并进行非法活动就构成挪用公款罪。二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下,对数额有了“较大”的要求,但对挪用公款的时间长短未作要求。三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行为人未进行营利活动,也未进行非法活动。本案中被告人胡建挪用78000元工程质保金,之后将该款挪用到其与他人合伙承包的宿舍楼工程建设中,进行营利活动,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本案中78000元工程质保金是拨付息县小茴店镇陈空村至G106国道公路建设工程款的保证金,属于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犯罪主体方面,被告人胡建系息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本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其故意将款项存到自己账户,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犯罪客观方面,符合上述挪用公款罪的第二种情况。
据此,胡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自己从事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构成挪用公款罪。
1:南京彭宇案
2006年11月20日,一位老太在南京水西门广场一个公交站台等公交车,人来人往中被撞倒摔成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并告到法院索赔13万余元。彭宇则称自己下车时看到老太跌倒赶忙去扶她。2007年9月4日,法院一审认为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公平原则判彭宇给付受害人适当补偿共45876.6元。随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最后以和解撤诉结案。
此案中,网友几乎一边倒支持彭宇,并感慨好人不好做。对于以后遇到有老人摔倒的情况是否上前救助,网上展开了激烈辩论。
案例2:天津许云鹤案
2011年8月16日,天津车主许云鹤搀扶违章爬马路护栏摔倒的王老太,却被王老太指认为撞伤自己。后被天津红桥区人民法院判赔108606元,法院判决理由是“车主许云鹤发现王老太时只有四五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王老太突然发现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
8月22日二审开庭,法院门口聚集了很多要求旁听的群众,他们几乎一边倒地支持许云鹤。当王老太走出法庭时,一家人打算打车回家,但被的士拒载,司机声称怕被碰瓷。
案例3:武汉老人倒地死亡
2011年9月2日,武汉88岁的老人李大爷在离家不到100米的菜场口摔倒后,围观者无人敢上前扶起。1小时后,老人因鼻血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
李大爷的亲人对此感到难以理解:“难道现在老人倒地后,就真的没人敢扶了吗?难道助人为乐的美德就这样丢失了吗?”对于李大爷子女的悲情泣问 ......
最近,又有一起 搀扶跌倒老人就医被法院认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判罚7万赔偿金的事件,发生地在浙江金华,涉案人士一个90后的年轻人,名叫吴俊东。
交警现场勘验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可以证明是吴俊东的三轮车撞到了老人的摩托车。
金华中院判决依据(原文):
1,吴俊东本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承认超车后听到有人喊,并且后来打电话给其父亲,告诉其父亲出事故了。该笔录具有真实可信性。
2,本案事发当时有目击证人戴某证实,吴俊东的三轮车头超过电动自行车,而车尾还未超过时,就看见电动自行车左右晃动两下,之后,电动自行车和车上两位老人摔倒在地上。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都无关系,且目睹整个过程,其证言具有真实性。
3,两被害人胡启明、戴聪球陈述内容一致,而戴聪球的伤情为左膝畸形、肿痛伴活动受限,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左髌骨骨折,其左腿部的损伤与其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吻合。
4,据交警部门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明,事发现场道路平直,视线良好。胡启明电动自行车经车辆技术检验,其转向、制动性能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我们知道,交警的现场勘验结论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唯一的法定依据。当然,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重新进行勘验;但是,法院的勘验的有一个必备的前提:现场仍然存在并保存完好。中国案件中,中国前提条件显然依据不存在了。这也说所有交通事故转移到法院诉讼阶段的一个规律;他是,也说立法上把交警勘验结论作为法院诉讼阶段唯一法定依据的出发点。
既然交警在第一时间的勘验结论都无法证明责任的性质或者责任的分配,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法院应当按照“衡平原则”充其量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如果法院按照轻重或者主次分配责任都是不适当的;换言之,是错误的。
我们再逐一剖析法院的这四个判决依据,在证据学理论上是不是站得住脚:
1,关于“吴俊东本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承认超车后听到有人喊,并且后来打电话给其父亲,告诉其父亲出事故了。该笔录具有真实可信性”。
这是非常典型的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心证”。A,“超车后听到有人喊”有二种可能:一种是撞人了;另一种是并没有撞人(“喊”的原因很复杂)。B,“给父亲打电话说出事故了”完全符合90后这个年龄段遇到突发事件时第一时间做出判断的心理特征。不具有诉讼证据学上的证明力。C,如果法院以这种“真实可信性”作为诉讼证据是轻率的,也是错误的。
2,关于“本案事发当时有目击证人戴某证实,吴俊东的三轮车头超过电动自行车,而车尾还未超过时,就看见电动自行车左右晃动两下,之后,电动自行车和车上两位老人摔倒在地上。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都无关系,且目睹整个过程,其证言具有真实性”。
这个叫戴某的唯一“目击证人”在后来的“证词”中又说自己“没有看见吴俊东是否撞了老人”,前后矛盾,不足为证也。
3,关于“两被害人胡启明、戴聪球陈述内容一致,而戴聪球的伤情为左膝畸形、肿痛伴活动受限,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左髌骨骨折,其左腿部的损伤与其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吻合”。
这是一个重要情节和细节。戴氏老人均为左腿受伤:A,如果吴俊东的三轮车在左侧,如果直接擦挂了戴氏老人,左腿必然存在严重的皮外伤和肌肉损伤;然而,这个法医鉴定并没有这方面的结论。B,如果三轮车是在老人的右侧,说明这些伤是老人的摩托车向左倒地后造成的。那么,吴俊东是否撞了老人又会出现二种可能:a,撞了;b,没有撞(完全有可能是因为超车时老人受惊、操作不当引起倒地受伤)。
4,关于“据交警部门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明,事发现场道路平直,视线良好。胡启明电动自行车经车辆技术检验,其转向、制动性能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交警对撞人明确的认定是“没有证据”;法医没有采纳这个法定勘验结论;反而去引用与撞人毫无关系的老人的摩托车“车况”没有问题。很荒唐。
事实上,不管是交警还是法院,根据第三项和现场情况就完全可以判断是否撞人或者责任的分配了。
这种案例对社会公德走向具有二重性:促进或者促退;希望二审慎之,再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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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概览:案情简介被告人胡建系息县财政局干部,于2004年10月8日至今担任息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负责人。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胡建按工作职责的要求,在拨付息县小茴店镇陈空村至G10...